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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王焕、汪国寿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二审撤诉裁定书302

(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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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男。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汪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欣美审判员:李辉代理审判员:王丽

书记员:王迪(兼)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