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清明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林业部门审批,擅自砍伐位于武义县泉溪镇大王岭村上甫自然村的一株挂牌红豆杉的树枝。砍伐的红豆杉树枝部分被王某甲出售,部分被张某甲存放在家中。经鉴定:被砍的树为国家一级保护植物野生南方红豆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分别于2013年4月7日、4月16日主动到武义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人口信息、报告等;证人赖某、王某乙、王某丙、吴某、张某乙的证言;武义县林业局鉴定报告;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违反国家法规,非法采伐、毁坏国家一级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不受非法毁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美琴
代书记员:王晓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