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2013年9月2日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由安化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由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1日由安化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林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XX回到社会后,必须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积极恢复植被,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仁义审判员:吴海勇人民陪审员:谌卫红
代理书记员:邓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