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XX。被告人袁XX1(绰号袁老三)。被告人袁XX2。辩护人张斌,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袁XX1、袁XX2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XX、袁XX1,被告人袁XX2及其辩护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袁XX1、袁XX2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树木五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XX、袁XX1、袁XX2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共谋后,分工合作,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三被告人系被挡获后才到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并非主动投案,被告人袁XX2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袁XX2系从犯,有投案自首情节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所伐林木已退还了所在村组,且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袁XX2的辩护人就此提出从轻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袁XX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袁XX1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袁XX2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兴波审判员:曾晓泉人民陪审员:李国平
书记员:胡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