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侯审。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提出自己是自首,家里经济拮据,并有年迈的父亲需要照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武德乡水潦村田某某家收购废旧物时,了解到田某某家责任山上有两株桢楠树(其中一株已枯死),便以1500元钱的价格购买,双方约定由被告人宋某某办理砍伐手续。次日,宋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雇请了郭某某、宋贵等人将已枯死的桢楠砍伐,正在砍伐另一株活桢楠时被及时赶到的林业站工作人员制止。宋某某为掩盖犯罪事实,让郭某某将活桢楠砍伐现场填坑复土,并于当晚将砍下的枯死桢楠运走、出售。经现场勘测,活立木桢楠胸径26cm,树蔸粗根已被砍断四根。2013年9月17日,经林业部门技术勘验,该活立木桢楠能继续生长。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宋某某到筠连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立案的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实现场位于筠连县武德乡水潦村三组水井湾。现场测得活立木桢楠胸径26cm、活立木桢楠根须被砍伐及现场发现作案工具等情况。3、筠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经林业部门进行技术勘验,涉案活立木桢楠树未死亡,树体尚能继续生长。4、证人证言1)田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五月初七左右,他以1500元钱的价格将自己位于“水井湾”责任林里的两株桢楠出售给与郭某某一路来他家收购废铁的一个年青人,并口头协议由对方办理采伐手续。两株桢楠一死一活,购买人于当月初九将枯死的桢楠砍倒,又砍了活的那棵桢楠的须根,被林业站的人发现后,死的那根当天就被拖走了,活的那根后来又用泥土盖上,不会死。2)郭某甲证言,证实宋某某是他的侄女婿。2013年农历五月初,他陪宋某某收铁钯过程中,田某某说起责任山林有两株桢楠出卖,宋某某与田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后,他帮宋找人一同砍倒死桢楠。在砍活桢楠时,被林业站的人发现,他又帮忙填坑盖土的情况。3)宋某证言,证实宋某某雇他砍倒死桢楠、砍断活桢楠根须,被人发现后又转移死桢楠原木的情况。4)谢某某证言,证实宋某某雇人用锄头、手拉锯等工具砍的桢楠树,死的那株桢楠树树叶已经干了的。5)郭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5月的一天,受宋某某之邀与其他5、6个人一同砍断桢楠树根被林业站发现,林业站的人走后,宋某某又叫人将砍下的死桢楠运走。6)王某某证言,证实田某某有一根死了几年的桢楠,在2013年农历五月初九被人砍伐的情况。7)郭某丙证言,证实她背石头修水井的过程中发现有人砍断了田某某的桢楠树根须。8)郭某丁证言,证实他女婿是宋某某,又叫胡某某、宋某某。9)郭某证言,证实本组田某某的两株桢楠被人砍了,砍断那根有30公分左右,没砍断那根有26公分左右。桢楠是田某某卖给郭某丙的女婿“宋大娃”的,“宋大娃”叫人砍后,当晚就拖走了的。10)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18日,林业站接到群众举报后,赶到被砍桢楠现场捡到作案工具并报警的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案发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林业站证明,证实2013年5、6月期间,宋某某未向巡司片区林业站申办过桢楠采伐证。7、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归案的情况。8、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砍伐的桢楠木,属于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9、被告人宋某某亦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相关部门的批准擅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树木桢楠一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处刑罚,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小玲代理审判员:熊静人民陪审员:陈珊珊
书记员:刘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