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某,曾用名蒙某某1,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
犯盗窃罪,2012年3月13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2013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辩护人覃兰强,男,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间,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2008年8月29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2月23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2013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日由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全某某,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1月6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县居住在家。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1,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5月10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李间、全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需要追加起诉,2012年10月17日,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书。2012年10月30日,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追诉(2012)1号追加起诉书、金检刑变诉(2012)1号变更起诉书向本院追加和变更起诉,并向本院提出恢复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作出恢复审理决定书。2012年12月12日,因需要补充侦查,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再次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书,对本案延期审理。2013年1月10日。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向本院提出恢复审理建议,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恢复审理决定书,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盘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及其辩护人覃兰强、被告人李间、全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2013年2月4日本院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因案件事实发生变化,2013年9月2日,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撤回金检刑追诉(2012)1号追加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李间盗窃的事实,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同意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该起事实的起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金检刑诉(2012)87号起诉书、金检刑变诉(2012)1号起诉书指控,2011年10月份,被告人蒙某某、李间、全某某、陈国秋、莫某钊(另案处理)经协商后决定到山上采挖罗汉松树木运至浙江出卖,获利后平分。后由被告人蒙某某、李间、全某某、陈某某、莫某钊、莫某2(另案处理)分组到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五子山片区寻找罗汉松并拍摄照片,回来后由莫某钊发给浙江老板选好其中的一株后,由全某某、莫某钊、莫某2携带工具于2011年10月份下旬窜到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五指山片区山上采挖选好的罗汉松后由蒙某某、莫某钊联系人及车辆运输。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蒙某某、李间、全某某、陈某某、伙同莫某钊、莫某2等人携带竹杠、包装绳等物窜至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五指山片区将原全某某、莫某钊、莫某2等人挖好的罗汉松包装后抬至五指山的一个冲槽附近匿藏。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蒙某某、李间、全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再次窜至山上,将匿藏的罗汉松抬到鸡冲屯至古陈屯公路边装上车牌号为桂G的车上,次日凌晨运至金秀瑶自治县罗香乡罗运村鸡冲屯公路段时被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鸡冲护理站工作人员拦获。经金秀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罗汉松价值人民币45000元。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野生动植物专家委员会鉴定,四被告人所采挖的树木属于罗汉松科、罗汉松属的小叶罗汉松树种,属广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某、李间、全某某、陈某某以掘根的方式采挖罗汉松树,价值特别巨大,其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某、全某某、李间、陈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间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蒙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蒙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被告人蒙某某在本案所起的是辅助作用,属从犯,且归案后亦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蒙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四人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而非盗窃罪,且其是受莫某钊的邀请去盗挖罗汉松,其在案件中应当为从犯,请求本院核实并从轻判处。被告人全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均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均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而非盗窃罪,请求本院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中旬,被告人蒙某某、李间、全某某、陈某某与莫某钊(另案处理)经协商后决定到山上采挖罗汉松树木运至浙江出卖,获利后平分。后经分工由蒙春杰、陈某某与莫某钊、莫某2(二人均另案处理)一组,被告人李间、全某某一组分别到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五子山片区寻找罗汉松并拍摄照片,回来后由莫某钊发给浙江老板看,浙江老板选中符合要求的一株罗汉松树后,被告人全某某与莫某钊、莫某2于10月下旬的一天携带工具到山上采挖先前选中的罗汉松树并由蒙某某、莫某钊联系人及车辆进行运输。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蒙某某、李间、全某某、陈某某与莫某钊组织工人携带竹杠、包装绳等物窜至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五指山片区,将挖好的罗汉松树包装后抬下山欲装车运走,但是抬到一半时,因竹杠断裂、且天色已晚没有照明工具,五人便决定将罗汉松树抬至附近一个冲槽匿藏。同年10月27日,蒙某某、李间、全某某、陈国秋、莫营钊再次组织工人将匿藏的罗汉松抬至鸡冲屯至古陈屯公路边并装到全某1驾驶的车牌号为桂G的车上。次日凌晨5时许,当运至金秀瑶自治县罗香乡罗运村鸡冲屯公路时被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鸡冲护理站工作人员拦获。2012年2月24日,陈某某主动到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野生动植物专家委员会鉴定,四被告人所采挖的树木属于罗汉松科、罗汉松属的小叶罗汉松树种,属广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大瑶山派出所于2011年10月28日5时25分接到余某1的报案后予以立案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1、余某2证实,2011年10月28日凌晨5时许,其二人在罗香乡罗运村鸡冲屯河边拦截一辆拉有罗汉松树的车子并报案的事实。(2)证人金某1华证实,2011年10月20日蒙某某叫其帮找八个工人抬树,工钱是500元。2011年10月25日凌晨,蒙某某叫一辆车子来村子里接工人上山抬树,到山脚时看到还有其他人,一共16个工人。当时有三个老板带路上山,分别是金生、阿靠的仔(肥仔全某某)和一个鸡冲人,当天由于下雨只抬到一半就回家了。2011年10月27日,蒙某某再次叫其等人上山抬树,凌晨4时许才把树抬上全某1驾驶的车辆。但在被护林员拦截的事实。(3)证人金某2、冯某1、侯某、陈某、冯某2、金某3等人均证实。2011年10月25日其等人到五指山帮老板抬树下山,但只抬到一半就回家了。27日其等人再次到山上抬树,到凌晨时才把树装上全某1的车,但开车到鸡冲河边时被护林员拦截。指挥的三个老板一个像平南人,一个是鸡冲人,还有一个是老肥(全某某)的事实。(4)证人全某1证实,2011年10月27日17时许,莫某钊打电话给其叫其22时许到罗香乡腊河街跟随其到六巷古陈村边的一个大冲帮拉货。其到那时没有看到罗汉松树,直到凌晨4时20分,工人才抬树下山并装上其的车子。5时15分,其被护林员拦截的事实。(5)证人戴某证实,其于2011年10月20日将桂B高顶棚车辆租给蒙某某的事实。3、鉴定结论。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野生动植物专家委员会鉴定属广西,被告人蒙某某、李间、全某某、陈某某所采挖的树木属于罗汉松科、罗汉松属的小叶罗汉松树种,属广西壮族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4、辨认笔录。(1)被告人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全某某在公安机关安排的照片中能辨认出蒙某某、李间、陈某某、莫某2是2011年10月28日与其一起到五指山盗挖罗汉松的人的事实。(2)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安排的照片中能辨认出蒙某某、李间、全某某、莫某2是2011年10月28日与其一起到五指山盗挖罗汉松的人的情况。(3)证人全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全某1在公安机关安排的一组照片中能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是2011年10月28日到五指山盗挖罗汉松的人的情况。(4)证人金某1华、金某2、侯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金某1华、金某2、侯某在公安机关安排的照片中辨认出莫某2、全某某、陈某某是2011年10月到五指山上指挥抬树的人。5、书证。(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到车牌号为桂G高顶棚车一辆、行驶证一本、罗汉松树一株,并依法予以发还的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其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五指山以及采挖现场的相关照片的情况。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蒙某某、李间、全某某、陈某某在归案后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于2011年10月28日到五指山上盗窃罗汉松的情况和经过。其所作的供述与本案的其他证据互相吻合,互相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李间、全某某、陈某某盗挖生长在国家公益林区内的小叶罗汉松树一株,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因该株小叶罗汉松树已列入广西壮族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属广西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小叶罗汉松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故四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进行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某、李间、全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指控罪名不恰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蒙某某、李间、全某某、陈某某及辩护人辩称四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间、蒙某某、全某某、陈国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事先经共同协商并组织、策划且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所起作用相当,应均为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故被告人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蒙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李间提出自己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间在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间、蒙某某、全某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李间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全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歆审判员:梁霞娜人民陪审员:黄金超
书记员:覃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