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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唐小群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来刑一终字第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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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小群,男,1985年出生。辩护人倪守彩,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人民法院审理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小群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象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唐小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江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小群及其辩护人倪守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初,被告人唐小群经人介绍,到XX县XX镇XX村上XX屯东面的屯背岭上以8500元人民币跟当地村民购买了七棵樟树。同年5月9日至16日,被告人唐小群明知其所购买的树木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民工对所购买的七棵樟树进行采挖,后用汽车拉到XX镇屠宰场路边,计划集中运往XX进行移栽待售。2012年5月16日在装运过程中被XX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其中六棵樟树被依法扣押送往广西象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救移栽,另一棵尚在岭上因地形问题无法施救。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野生动植物管理委员会鉴定,唐小群所采挖的七棵树木均为樟树(香樟),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唐小群供述及辩解,证人韦XX1、韦XX2、黄XX、宾XX、覃XX1、覃XX2、朱XX、唐X、覃XX3证言,报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及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野生植物物种鉴定证明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身份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唐小群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挖七棵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香樟树,情节严重,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唐小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小群所采挖的樟树绝大部分已被扣押并得到施救移栽,减少了自然资源损失,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小群采挖樟树的目的是为了进行移栽再出售获利,其主观恶性不大,综合被告人唐小群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唐小群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唐小群上诉称:案发后,其主动到XX县森林公安局接受审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办案,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是以移植树木并用于城市绿化为目的,并没有毁坏树木,应从轻处罚。被采挖树木已被施救,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以非法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辩护人倪守彩辩护称,被告人唐小群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唐小群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唐小群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应从宽处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人唐小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上诉人是被公安机关传唤抓获,其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小群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挖7株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香樟树,情节严重,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属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唐小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所采挖的樟树中的6株已被扣押并得到施救移栽,减少了自然资源损失,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唐小群辩称应以非法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及其辩护人辩解上诉人唐小群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解光代理审判员:韦文雷代理审判员:邓媚

书记员:陈荣荣

引用法律

《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