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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临刑初字第7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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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关宝。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蒙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关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的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19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甘文婷

书记员:齐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