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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芦芳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婺刑初字第7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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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芳,男,1980年5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7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镇,浙江金奥(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芳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益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芳及其辩护人张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张镇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芳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芦芳有以下从轻情节:1、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较小。2、未实际取得非法获利,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失的。3、父亲身患重疾病,需要被告的照料。4、具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芳伙同他人采取凑开密码方式非法获取他人“凤凰山庄”账号内的银子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芦芳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芦芳自愿认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退清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但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芳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艳

代书记员:曹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