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建华,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抓获,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方鹏,安徽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建华犯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建华及其辩护人方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建华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顾建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顾建华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积极退赃,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顾建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面广,社会影响恶劣,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建华犯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顾建华退出的赃款一万九千二百七十二元七角八分,上缴国库(该款现存于睢宁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佟玲
书记员:王路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