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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婺刑初字第2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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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2)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解称卡是厕所旁边的草丛里捡到的,不是从站长办公室拿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在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工作,被告人陈某之妻程某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金华石油分公司金西片区工作。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陈某与同事叶某、董某坐杭州至金华的9319次汽车,抵达金华后三人分手,被告人陈某前往其妻工作的中石化城西加油站。被告人陈某来到加油站后,在加油站站长办公室,窃得室内监控台附近的49张每张面值1000元人民币的加油充值卡,总计价值490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陈某以票面价值的9.3折或9.5折的价格进行销赃。2012年9月6日,被告人陈某在金华市其工作单位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程某、邵某、周某、叶某、董某、郑某证言,接警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陈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某进入中石化城西加油站站长办公室,在该办公室监控台附近窃得49张加油充值卡的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程某、周某等证词证实,该些证据可互相印证。故对被告人陈某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旭萍人民陪审员:沈小如人民陪审员:刘晋娃

书记员:陈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