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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马日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婺刑初字第16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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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铅山县,汉族,文盲,农民。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赖樟洪

代书记员:陈娉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