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乙趁与其同住在金华市江南经济开发区中村路29弄9号202室的被害人王某熟睡之际,窃取被害人王政放某、一只内某黑色的iphone4S手机、一只白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个黑色皮夹(内有现金人民币210元、被害人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经鉴定,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390元、内存为16G黑色的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308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300元,黑色皮夹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980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陈某乙将涉案的联想笔记本电脑、苹果手机、黑色皮夹(内有被害人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返还给被害人。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陈某乙在上海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接警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工作情况、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人严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乙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归案前已将大部分财物返还给被害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丽敏人民陪审员:郭金棠人民陪审员:刘晋娃
代书记员:金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