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窜至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汪家村下新屋自然村新华巷6号,趁被害人田某家中无人,撞门入室,从卧室电视机柜下面格子内、电视机边上的柜子抽屉内及挂在墙上的一个黑色皮包内共盗得现金人民币570元后逃离现场。2、2013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窜至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夏宅村夏振路37号,溜门进入被害人夏某家一楼车库,从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电动车坐垫下盗得一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30元)后逃离现场。3、2013年6月10日中午,被告人孙某窜至义乌市赤岸镇毛店横街106号,撞门进入被害人杨某家,在一楼卧室的大衣柜内盗得现金人民币700元,在二楼卧室盗得一枚铂金钻戒、一个银锁挂件和两枚银元。经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铂金钻戒价值人民币3500元,银锁挂件价值人民币384元,两枚银元价值无法鉴定。综上,被告人孙某入户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384元,赃款、物已退出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7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第一起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自首情节证明、接警单等、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被害人田某、夏某、杨某、陶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并已退赃,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跃进人民陪审员:姜景明人民陪审员:田建平
书记员:胡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