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人孙某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7年10月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至2012年10月9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益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孙某辩解称,邓海龙要其帮忙,从其所住的三楼房间拎个包在一楼大门外等着,并答应请其吃饭,再给点钱。那天中午,其只是帮邓海龙到所住房间拿衣服拎个包,其当时不知道包里是笔记本电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8时许,邓海龙(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孙某通过爬窗方式进入金华市秋滨街道沈天田村沈兆庆家出租房的通道,由被告人邓海龙用钥匙打开和被害人王某同住的304房间防盗门,被告人孙某在门口望风,被告人邓海龙进入房间盗取被害人王小明某的黑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装入包内,并将窃得的装有电脑的包交给被告人孙某,由被告人孙某把装有笔记本电脑的包拎到一楼大门外再交给被告人邓海龙,后两人逃离现场。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为人民币2450元。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刑事判决书、人员概要情况、抓获经过、接警单、情况说明、户籍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孙某提出的其只是帮邓海龙到所住的房间拿衣服、拎个包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在庭前的多次供述,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孙某参与实施了该起盗窃的事实。因此不采纳被告人孙某提出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跃进人民陪审员:姜景明人民陪审员:田建平
书记员:胡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