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女,1984年8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友谊,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公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金真、蓝杰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友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江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情节严重。2、被告人江某某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江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并愿意缴纳罚金,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利用互联网向QQ号码为“375070707”的人非法购买我国大陆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住址等个人信息,随后转手倒卖给台湾人“阿四”并从中获利,江某某共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约69000条,非法获利人民币约6000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江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新华西路路段被公安民警抓获,根据其供述,公安民警从而抓获涉嫌贩卖毒品曾鑫斌本人,经查证属实,并已被本院判处。审理中,被告人江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证实她从2013年1月份开始,她通过互联网向QQ号码为“375070707”的人非法购买我国大陆个人信息,以每条0.2元买进,再以每条0.4元价格随后卖给台湾人“阿四”并从中牟利,她共卖了公民个人信息约69000条,获利约人民币6000元等事实。其余供述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老板“阿四”给他一个漳州地区的手机号码,他们准备在漳州开设一个专门诈骗大陆人钱的窝点,他主要负责租赁、建立诈欺窝点并管理等事实。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芗城区鑫信房产中介上班。2013年5月10日左右,他的客户小江有与他联系租赁房屋事宜,要求租两套套房,要在同一栋楼,每一套房要有4至6个房间,一套房要用办公的,另一套房要作为住宿,租房子做什么工作他不清楚。3、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江某某的电脑里找到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及被告人江某某对出卖个人信息的辩认。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江某某住所房间进行搜查,发现一台电脑内存有可疑信息,遂予以扣押;同时从被告人江某某的手机中发现其上周已卖出69000条公民个人信息,并对该信息予拍照提取。5、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江某某于2013年5月17日下午在漳州市芗城区新华西路被抓获。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某的出生时间等情况。公安机关说明,证实被告人江某某电脑文档储存公民个人信息,从中抽取43名进行公安人口信息比对,经比对这43名人员的信息均在公安人口信息网中查找到相对应的人员。证明、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提供曾鑫斌贩卖毒品线索,并经立案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票据,证实被告人江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互为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以购买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额为69000条,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主动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和主动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江某某有立功表现,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及没有前科劣迹,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江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人江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三、涉案扣押的电脑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剑波审判员:李群辉人民陪审员:沈克忠
书记员:吴志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