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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甲、刘某甲等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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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文书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广东韶关人,深圳一声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传想,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广东汕尾人,在深圳一声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勇,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广东汕尾人,在深圳一声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余映真,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刘某乙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系一般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采用购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采用购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符合刑法关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予以定罪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本院决定对其在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电脑二台属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洪沪淞人民陪审员:肖卫东人民陪审员:宋福娟

书记员:黄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