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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蔡某甲、韩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瑞刑初字第7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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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经商。现因本案,于2012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无业。现因本案,于2012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韩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元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蔡某甲、韩某对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蔡某甲伙同他人注册成立瑞安市柯南商务信息咨询事务所,后聘请被告人韩某负责经营,约定收入事务所提成70%,被告人韩某等人提成30%。被告人等人为逃避缴税于2011年5月17日到工商部门注销登记,在征得被告人蔡某甲的同意后,又购买照相机、跟踪器等,后仍以事务所的名义通过发布互联网广告和发放名片等形式,承揽为他人讨债、调查婚外情、寻人寻址、手机定位和航班查询等业务。期间,被告人韩某等人以事务所的名义接受薛慧、阮某、高微连等人讨债的委托,通过QQ联系向他人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他人手机定位信息、航班记录等各类公民个人信息10余份,并且将获取他人信息用于讨债业务中,共非法获利40000余元,其中70%的金额存入事务所被告人蔡某甲的银行卡。被告人韩某于2012年4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蔡某甲于2012年6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供认到2011年3月份来瑞安,在朋友“老郑”经营柯南商务信息事务所工作,负责具体经营,主要经营查询客户需要的航班记录、旅馆住宿记录、手机通话记录、利用公安身份证查询手机号码、手机定位等信息,还有讨债、盯行踪、找人等业务,业务个人提成30%,70%存入事务所账户。我考虑注册事务所要缴税,所以把事务所注销,期间,事务所接受高微连讨账委托,我用于QQ联系网友“万科”查了对方的航班记录,给了对方50元钱。手机定位做了七、八次,都是朋友介绍过来,然后我打电话找QQ好友“小炎”帮忙定位,移动号码每次收800元,我收对方1500元,联通、电信的定位每次“小炎”收我100-150元,我收客户500-800元,蔡某乙叫我手机定位2次。通过身份证号码查手机号码,我记得有吴义信以及他们的孩子这几次,都是通过“小炎”查的。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供认我与郑荣国合伙开设调查事务所,由我出资租下瑞安市侨联大厦1304室作为事务所场地,并给他们生活费,被告人韩某迟一点过来,事务所的收入提取70%打到我的招行卡账户上,剩余30%由他们支配,主要经营有婚外情调查、讨债、找人、查询个人信息、手机定痊等业务,业务具体都由被告人韩某负责,具体的价目表我看过,事务所有接受薛慧的委托进行讨债业务。2、证人呼海龙的证言,证实柯南商务信息调查事务所由被告人蔡某甲投资,被告人韩某负责经营,被告人韩某接受高微连讨账的委托中,被告人韩某通过航班记录、手机定位等手段查到对方这个人。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他看到柯南事务所的广告,然后委托柯南事务所进行讨债业务,接待的是一名叫韩某的男子,这位男子通过航班信息查询不到她要找的人,通过手机定位发现那个人在云南,先后支付事务所30000元。4、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有委托被告人韩某进行手机定位二次。5、证人阮某的证言、辩认笔录,证实其有委托柯南事务所进行讨账的事实;6、证人叶某、周某的证言、辩认笔录,证实曾被被告人等人讨债的事实。7、价目表,证实柯南事务所项目情况。8、借条、委托书、身份证等,证实事务接受讨债业务的事实。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注销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实柯南事务所情况。10、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数码相机、望远镜、GPS跟踪器等作案工具,证实扣押作案工具的事实。11、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归案情况,1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蔡某甲、韩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韩某结伙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甲能自首,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蔡某甲、韩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数码相机、望远镜、GPS跟踪器、警棍三个)及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均予以没收,其中违法所得、数码相机、望远镜、GPS跟踪器,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倪松华人民陪审员:薛宽妹人民陪审员:陈建弟

(代)书记员:王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