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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虞刑初字第7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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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文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上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

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以跟踪偷拍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陆××能自愿认罪,且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二、扣押在上虞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佳能牌数码相机一只、hd牌数码dv一只、望远镜一只,予以没收;暂存于本院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八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凤

书记员:施钢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