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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肢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下刑初字第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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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曾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8年10月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临、代理检察员方一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31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毓华人民陪审员:郝照兰人民陪审员:宁洪恩

书记员:傅程(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