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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牛刑初字第14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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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文书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李雅名,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应龙,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李雅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对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陈某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七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两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伟

书记员:章友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