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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密刑初字第3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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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文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1日以京密检刑诉(2013)0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间,在北京市密云县康居南区其租住地内,以通过腾讯“QQ”从网络购买的方法非法获取了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牟利2万余元。经鉴定,从被告人宋×电脑中查出公民个人信息超过260万条。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宋×的供述,证人陈×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声像资料检验报告,户籍材料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宋×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通过买卖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二、已追缴被告人宋×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娜

书记员:徐姗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