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8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10月6日生,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无业。2013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5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市松江区碧江家具城员工。2013年4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被告人陈某女,女,1993年10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被告人程某,女,1987年10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户。2013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被告人楼某某,男,1983年10月1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辩护人朱某,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未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陈某女、程某、楼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某、代理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陈某女、程某、楼某某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底,被告人陈某某以其公司从事电话销售为名,向被告人楼某某购买网络电话,被告人楼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陈某某系销售假冒手机的情况下,为牟利仍为被告人陈某某向联通公司申请了电话号码并安装了电话机。被告人陈某某又通过网络向他人购买了数千条公民个人信息。2012年8月下旬至2013年4月上旬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找来被告人陈某某和陈某某(另案处理),并通过网站招聘平台先后招募了被告人杨某某、陈某女、程某及陈霞(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话务员。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经被告人陈某某授意后,随机拨打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中的被害人手机号,谎称自己系上海会员资料管理中心或东方购物的工作人员,以人民币1300元(少部分为人民币1400元)左右的价格,并附送等额话费充值卡的方法向被害人推销假冒诺基亚N9等型号手机,致使被害人周某等280余人购买了上述手机,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以送快递的方式将上述手机送交被害人,在被害人未验收或未认真检验的情况下收取钱款后快速离开,从而共计骗取人民币37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上旬期间共成功推销上述手机26部,共计骗取人民币34,000余元,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在2012年8月底至2013年1月中旬期间共成功推销上述手机22部,骗取人民币28,000余元,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陈某女在2012年9月底至2012年12月底期间共成功推销上述手机52部,骗取人民币67,600余元,并从中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程某在2012年8月底至2013年3月底共成功推销上述手机37部,骗取人民币48,000余元,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又分别向李某某、张某(均另案处理)购买了共32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在江苏省淮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陈某女、程某在本市松江区九亭镇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5月8日,被告人楼某某在其暂住地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陈某女、程某、楼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从时间、人员、物品、价格等方面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从扣押的被告人陈某某的电脑中检出的上述表格就是被告人陈某某用以记录诈骗成功的记录表,而公诉机关将其中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时间段内的人数和金额予以认定,系该部分能与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有利于被告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关于该部分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陈某女、程某等人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其中被告人陈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370,000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陈某女,程某涉案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4,000余元、28,000余元、67,000余元、48,000余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楼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向他人推销假冒手机的情况下,为牟利仍为被告人陈某某申请并安装网络电话,为被告人陈某某等的诈骗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其行为也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还非法向他人购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并不是向被害人推销手机,而是以极低价格获得假手机以及所谓的充值卡作为犯罪工具,以此骗得被害人信任,获取被害人财产,其行为属于典型的诈骗,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而该手机和充值卡系犯罪成本,不应当予以扣除。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的诈骗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陈某女、程某、楼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陈某女、程某、楼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陈某女、程某、楼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四、被告人陈某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六、被告人楼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各被告人退赔各相关被害人损失。
审判长:孟宪利审判员:徐艳人民陪审员:吴卫华
书记员:周丹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