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6月2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8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彧,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及李某某的辩护人董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3月,李某某、罗某某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合伙出资购买药品及相关设备,以XX集团员工的名义在西安及咸阳周边农村面向中老年人销售药品。为顺利销售药品,达到非法营利的目的,李某某、罗某某制作了假胸牌10枚,用以在下乡售药时佩戴;为方便下乡售药,2011年9月,购买了江淮和悦轿车一辆,拉运销售药品。李某某还雇佣了医生王某为病人诊断并开处方;2011年6月份,罗某某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办理了以咸阳市卫生局名义发出的虚假的《关于咸阳XX医院在咸阳地区及去乡村开展义务诊断及回馈赠药活动的通知》,作为下乡售药的“证明文件”。自2011年3月份起至2012年6月2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及马某某等人在未办理药品经营许可手续及相关营业手续的情况下,携带自购药品、仪器等,假借“XX集团下乡送药”名义,在西安市长安区、未央区、高陵县、咸阳市渭城区等地区的周边乡村以低进高售手段非法销售药品,销售额达459240.70元,赚取利润367199.30元人民币,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2012年6月22日李某某等人正在高陵县泾渭镇XX村X组非法售药时被当场抓获。同年8月1日,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周某某、李某乙、赵某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咸阳XX医院证明、印章采集证明及鉴定意见书、相关食品药品经营许可证、辨认笔录、调查笔录、在逃人员登记表及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相关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假借国家医疗机构“义诊”名义,非法销售药品459240.70元人民币,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董彧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所出售的药品均是正规药品,没有造成使用人身体伤害,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其亲属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量刑,并考虑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非法销售药品之行为,属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被告人罗某某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三、当场查获的药品、医疗器械及用于非法经营药品的车辆﹤陕D·F32**号江淮和悦轿车﹥予以没收;非法经营款项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栋科代理审判员:商文博代理审判员:吴凯
书记员:薛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