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1年8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2011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在家,2012年11月19日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6月16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段某甲,男,1950年6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11年8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2011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在家,2012年11月17日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6月16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夏华平,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段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云、被告人谭某、段某甲及其辩护人夏华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段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段某甲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段某甲退清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段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没收被告人谭某、段某甲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已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晓
书记员:罗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