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吓容,女,1973年8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鼎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曾用名蒋花妹,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鼎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3)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12日间,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太姥山镇康湖路90号其家中,以电话及口头方式接受王某甲、陈某等人的六合彩投注,再以传真的形式将揽注情况上报至上家“阿连”(另案处理)处,从中获取每期六合彩投注金额的2%作为“水钱”。被告人张某共接受他人投注十五期,投注数额共计人民币176955元,从中获利3539元。2013年9月3日至同月12日间,被告人蒋某在被告人张某位于本市太姥山镇康湖路90号的家中,以电话及口头方式接受伍某乙、伍某甲等人的六合彩投注,再通过张某将揽注情况上报至上家“阿连”处,从中获取每期六合彩投注金额的2%作为“水钱。被告人蒋某共接受他人投注五期,投注数额共计人民币137010元,从中获利2740元。2013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蒋某在本市太姥山镇康湖路90号房屋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扣了二被告人用于接受他人投注“六合彩”的海信手机一部,松下传真机一台、账簿一本及码单。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向六合彩投注人陈某、伍某甲、许某、伍某乙、王某乙、邱某追缴“六合彩”中奖款人民币61000元、21200元、56000元、81180元、23000元、5562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蒋某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分别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539元、27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被告人张某、蒋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确认二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陈某、伍某甲、许某、伍某乙、王某乙、邱某证言,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追缴物品清单,从被告人处扣押的“六合彩”记账簿、码单,破案经过,福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蒋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经营“六合彩”,数额分别达人民币176955元、13701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的罪行,属坦白,且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所在社区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蒋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539元、274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传真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其雄
书记员:陈裕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