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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桃刑初字第260号,刘基文、李松莲,非法经营,判决

(2013)桃刑初字第2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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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经营文书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基文,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水田庄乡思婆溪村,现住桃江县三堂街镇集贸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松莲,女,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水田庄乡思婆溪村,现住桃江县三堂街镇集贸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基文、李松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小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智慧、人民陪审员刘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再强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基文、李松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基文、李松莲夫妇于2008年从湖南省溆浦县到桃江县三堂街镇集贸市场租用刘移良的门面经营烟叶生意,2010年年底至2011年11月,被告人刘基文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委托卢平等人非法利用卷烟机将至少600斤烟丝加工成卷烟共计24万余支,并在其租用的门面进行销售,被告人李松莲协助销售,至案发前已全部销售完毕,按平均15元每斤的价格,总计销售额达9000元。被告人刘基文于2013年6月2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松莲于2013年7月4日自动到桃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本院委托湖南省溆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松莲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经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李松莲一贯表现较好,案发前表现良好,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监督条件较好,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风险较小,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刘基文、李松莲的身份情况;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营,证实被告人李松莲经营政策允许经营的农副产品销售;3、桃江县烟草专卖局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刘基文如实的向烟草专卖局交代了销售机制白杆烟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卢平的证言,证实他在2010年底至2011年11月伙同他人使用卷烟机非法加工成卷烟,且在这段时间给三堂街镇一对做烟草生意的溆浦夫妇加工过卷烟,大约有600斤烟丝,计能加工出机制白杆卷烟24万支的情况;2、证人刘移良、高楚保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刘基文两口子租用他门面做烟生意,并从别处进了一些机制卷烟进行销售的情况;3、证人钟思安、钟学良、龙美英、卢再南、刘志光、李新华的证言,均证实从被告人刘基文、李松莲两口子处购买过白杆机制卷烟并进行销售了的情况;4、证人胡仁和、卢腊中、李立军的证言,均证实从被告人刘基文、李松莲两口子处购买过白杆机制卷烟 (三)被告人的供述两被告人均如实的供述了销售机制白杆烟的时间、地点、销售情况。(四)辩认笔录证人胡仁和、钟思安、卢平、卢腊中、龙美英、李立军等人辩认出被告人刘基文、李松莲系销售机制白杆烟的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人刘基文、李松莲非法经营机制白杆烟的情况,以及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和到案情况。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基文、李松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基文、李松莲犯非法经营罪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基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松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基文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松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松莲平时表现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基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松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基文的刑期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被告人李松莲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小玲审判员:刘智慧人民陪审员:刘强

书记员:丁再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