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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鄂武经开刑初第00178号刑事判决书

(2013)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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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经营文书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某。被告人蔡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蔡某、沈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某,被告人蔡某、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蔡某、沈某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资质而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犯意并具体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蔡某、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蔡某、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沈某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四、本案所查获药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

书记员:余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