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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崔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顺刑初字第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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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经营文书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襄城县丁营乡崔庄村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9月9日被顺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7日被顺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3月8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本院决定逮捕,9月2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字(2013)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巍、李双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被告人崔某带领刘某甲(已判决)、刘伟(已死亡)在河南省平顶山姜渡口市场上购买卷烟机一台。闫某(已判决)得知后,于同年10月份让金某甲(已判决)联系刘某甲共同制造假烟牟利。经协商,由闫某出资,伙同刘某甲、金某甲一同由被告人崔某带领,到河南省平顶山市姜渡口市场购买烟丝、包装等烟草专卖品,使用刘某甲的卷烟机,在顺平县亭西庄村一厂房内生产假烟。直至2009年3月,共生产成品假烟2237.6条,半成品假烟1450条,经保定市烟草专卖局对涉案假烟进行鉴定,价值为96364.1元。崔某于2011年9月9日到顺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实物照片及顺平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顺平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顺平县烟草专卖局举报记录表、顺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顺平县烟草专卖局关于刘某甲无证生产烟草专卖品案件卷烟定价情况说明、顺平县烟草专卖局证明、顺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城关中队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2010)顺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新市区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顺平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简图、鉴定意见查扣卷烟价格申请表、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证人刘某甲、金某甲、金某乙、闫某、王某、刘某乙证言、被告人崔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伙同他人,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而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香烟,非法经营数额达96364.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关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新科审判员:肖霄人民陪审员:刘宾

书记员:王海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