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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邯山刑初字第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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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经营文书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栗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单某。2012年4月2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批准逮捕(在逃),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杜戬,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栗某、单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栗某、被告人单某及其辩护人杨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杜戬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单某非法经营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杨某通过电话与广东张老板(基本情况不详)联系后,采用物流送货的方式,购进大量假冒卷烟在邯出售,其中,被告人栗某从被告人杨某处购进红梅(白)、石家庄(白)、紫云、红旗渠等品牌假烟累计3370条,总价值60300元。2012年3月21日,邯郸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在邯山区北张庄镇左西村一民房内查获被告人杨某在此存放的假烟741条,价值54075元。被告人栗某自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先后从被告人杨某处共购进假冒卷烟3370条,价值60300元,其中销售给被告人单某红梅、石家庄牌假冒卷烟共计2280条,价值57000元。从河南老刘(基本情况不详)处购进各种品牌假冒卷烟多件,价值18885元,均销往邯郸市火车站周边个体烟摊及烟酒门市。2012年3月21日,邯郸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在邯山区太平沟10号院查获被告人栗某在此存放的假烟533.8条,价值40295元。被告人单某自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先后从被告人栗某处购进红梅、石家庄牌假冒卷烟共计2280条,价值57000元,均运至永年县加价销售。综上,被告人杨某、栗某、单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情况下经营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数额分别为114375元、119480元和57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甲、舒某某、梁某某、李某乙、史某某、安某某、李某丙、郝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卖假烟的事实。2、邯郸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三被告人均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证明。3、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2012039805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经营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4、现场勘查笔录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5、抓获证明、破案经过。6、被告人杨某、栗某、单某供述。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栗某、单某无视国家法律,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栗某、单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 二、被告人栗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 三、被告人单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英会审判员:武志刚人民陪审员:赵航

书记员:黄晓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