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捕前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2年1月19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7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羁押30天)。同年10月22日因再次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书灵,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丽敏,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男,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捕前住天津市河西区。1979年12月因殴打他人被天津市和平区公安分局劳动教养三年,1983年8月因殴打他人被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1989年9月因流氓活动被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本案于2012年11月6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捕前住迁西县。1983年10月11日因盗窃罪被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5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5日再次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晓明,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某,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捕前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5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22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羁押3个月零8天)。2013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全印,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5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29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1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保良,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7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22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文春,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韩某某、唐某某、孙某某、李全印、张某甲、刘保良犯非法储存、运输、制造爆炸物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同年4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连国出庭支持公诉,七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运输爆炸物的次数、数量有异议,与刘某甲没有去过韩某某家运送过炸药。辩护人王书灵、赵丽敏的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赵晓明的意见是,被告人韩某某应认定为从犯,要求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杨文春的意见是,要求对被告人刘保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9月,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孙某某为牟取私利,密谋购买爆炸物品承包他人无证铁矿打眼放炮工程,共同出资购买矿山爆破作业所用设备,并雇佣被告人韩某某、唐某某为其承包工程管理人员,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告人刘某甲名下参股2万元。被告人刘保良在迁西县太平寨镇黄土岭村经营罗屯供销合作社清河桥分社(经营范围农药零售、日用百货、化工产品等)。被告人刘某甲将非法获得的一批爆炸物品分别储存在被告人刘某甲、韩某某、唐某某家中。被告人韩某某、唐某某、张某甲在被告人刘某甲指使下,使用刘某甲的长城皮卡车(牌号冀B3P9**)去被告人刘保良处购买硝铵化肥与制式炸药混合使用,被告人刘保良明知被告人刘某甲是为制造炸药使用而仍予卖出。被告人刘某甲指使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唐某某、张某甲数次用皮卡车将爆炸物品运输至矿山进行爆破作业。为矿山爆破作业方便,被告人刘某甲、孙某某于同年6-7月份,将剩余部分爆炸物品非法运输至被告人韩某某家,储存于其家柴棚内(被告人刘某甲非法运输炸药42公斤、被告人孙某某非法运输炸药5.1公斤、电雷管14枚、火雷管294枚、导火线80米及硝铵化肥200公斤),2011年9月14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查获。被告人刘某甲、孙某某、张某甲解除合伙关系。2012年3-6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使用自己的皮卡车将先前藏匿于旧城乡白沟村与唐沟村交界处的一个废旧矿井内的69公斤制式硝铵炸药及90枚电雷管取出,找到被告人李全印,谎称来源合法,将炸药交由被告人李全印储存在其养猪场内。将电雷管90枚藏匿于被告人韩某某家责任田内。同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指使被告人韩某某、唐某某根据爆破需要陆续将爆炸物品用皮卡车运输至矿山爆破使用。经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刘保良联系(明知被告人刘某甲为制造炸药使用),由被告人韩某某、唐某某分两次用皮卡车从被告人刘保良处购买粉碎好的硝铵化肥9袋(每袋50公斤),运输至矿山,与制式炸药混合使用。同年10月11日13时许,当被告人刘某甲再次指使被告人韩某某、唐某某用皮卡车向矿山运送爆炸物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制式炸药6公斤、电雷管20枚,并从被告人李全印家养猪场内查获制式炸药51公斤,从被告人韩某某责任田内查获电雷管40枚,从被告人刘保良库房内查获硝铵化肥12袋(每袋50公斤)。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刘某甲、韩某某、唐某某作案二起,非法运输、储存(制式炸药104.1公斤、电雷管74枚、火雷管294枚、导火索80米、硝酸铵化肥200公斤)、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作案一起,非法运输、储存(制式炸药47.1公斤、电雷管14枚、火雷管294枚、导火索80米、硝酸铵化肥200公斤);被告人李全印作案一起,非法储存制式炸药51公斤;被告人刘保良作案二起,非法销售硝酸铵化肥(原材料)650公斤以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1年6月至9月与孙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供铁矿打眼放炮所需的设备,合伙期间承包了迁西县渔户寨村高某某、旧城乡辖区徐某某等几处矿山的开采,爆炸物品由我方负责供应,我由徐某某处购买了13箱制式炸药、410多枚雷管、不到一盘导火索,共花费了一万三千元,此部分爆炸物品是一个外地工人用无牌照的银白色面包车运至旧城乡白沟村路边,我驾驶皮卡车取的这些爆炸物品(只有其供述),然后我分别将这些爆炸物品储存在韩某某、唐某某和我家中,根据矿山开采的需要我与刘保良联系从其经营的供销社购买硝酸铵化肥、硝酸铵复合肥与制式炸药混合使用。韩某某、唐某某是我们合伙雇佣的管理人员,负责工人打眼放炮、运输爆炸物品、购买硝酸铵化肥、复合肥。2011年9月12日为了矿山开采方便我将42公斤炸药用皮卡车运至韩某某家储存,9月14日在韩某某家储存的爆炸物品被公安机关查获。2012年3月至6月间,将以前藏匿于旧城乡白沟村与唐沟村交界处的一个废旧矿井内69公斤制式硝铵炸药及90枚电雷管取出,分别储存在李全印养猪场(谎称来源合法)、韩某某家责任田内。同年10月我继续承揽东荒峪马树华铁矿打眼放炮工程,韩某某与唐某某负责运输爆炸物品。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2年11月5日供,我与刘某甲于2011年3月至9月合伙承包矿山打眼放炮工程,共同出资购买了设备,由刘某甲购买一批爆炸物品,我负责账目和给矿山运送爆炸物品,张某甲帮刘某甲在爆破现场管理工人,我在韩某某家往矿山上运送爆炸物品次数太多了,工人每次打七、八个眼就放一次炮,我每次大约运送十五、六管炸药,七、八个雷管,三、四袋硝铵化肥。2013年1月25日供,2011年6、7月份,刘某甲给我三百多个雷管和八十多米导火线,让我送到韩某某家,我和韩某某一起开车将这些爆炸物品送到韩某某家,放在他家东柴棚里了。在庭审中翻供,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运送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属实。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刘某甲与孙某某合伙期间雇佣我为其管理人员,每月工资3000元,刘某甲购买爆炸物品后在我家储存过制式炸药、电雷管、火雷管、导火索、硝酸铵化肥,我与唐某某、张某甲、孙某某均往承包的矿山上运送过爆炸物品,我与唐某某、张某甲在刘保良处购买硝酸铵化肥、硝酸铵复合肥是在刘某甲的指使下而去。2011年6至7月份刘某甲用皮卡车将42公斤制式炸药运至我家,5.1公斤炸药、电雷管14枚、火雷管294枚、导火线80米及硝酸铵化肥200公斤是孙某某运输至我家,此爆炸物品是矿山爆炸作业剩余部分。同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在我家将爆炸物品查获。2012年6月份刘某甲来到我家,他说把90枚电雷管放在我家,我说别放在家了,放我家地里藏着吧,刘某甲将90枚雷管放在我家南面60米左右的承包地里,同年10月份刘某甲雇佣我和唐某某继续为其承包的马某某矿山运输爆炸物品,并指使我们到刘保良处两次购买硝酸铵复合肥。4、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刘某甲、孙某某合伙期间雇佣我和韩某某为矿山管理人员月工资2000元,刘某甲购买爆炸物品后储存在我家一部分爆炸物品,2011年3、4月份的时候孙某某、韩某某、张某甲、刘某乙(未满16周岁)我们均往矿山上运送过爆炸物品,刘某甲指使韩某某和我去刘保良处购买过硝酸铵化肥,2012年10月份韩某某与我继续给刘某甲承包的马树华矿山运送爆炸物品。5、被告人李全印供述:2012年1月份左右刘某甲在我的猪场买了头猪,后来他对我说有些炸药放在我这里,我说:“有手续吗?”他说:“有”,我就说:“中啊”。同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刘某甲将3尼龙袋炸药放在我养猪场东数第一间宿舍。6、被告人刘保良的供述:我的供销社一直经营种子化肥,2011年3、4月份左右刘某甲找到我问我有没有复合肥,我知道复合肥可以制作成炸药,当时我手里没有,到5月份左右刘某甲又和我说过一次复合肥的事情,我就想经营一点,随后我就和陈方联系以2800元左右一吨的价格和陈方订了7吨复合肥,我知道公关机关对复合肥管理比较严格,我怕被发现,我就把复合肥放在我家南侧的仓库里。刘某甲买复合肥是制造炸药用于矿山开采,后来刘某甲买复合肥的话与我电话联系,由韩某某他们驾驶皮卡车到我供销社取货。7、被告人张某甲(系刘某甲外甥)的供述:2011年3月刘某甲、孙某某合伙承包矿山打眼放炮工程,我在刘某甲的股内入股2万元,爆炸物品由刘某甲提供,工人们打完眼后刘某甲和孙某某告诉我和刘某乙让我们帮忙往矿山上运输爆炸物品,有时孙某某和韩某某也往矿山上运送爆炸物品,这些爆炸物品(炸药、电雷管和硝酸铵化肥)是从唐某某和韩某某家取得,我运送过大约7、8次吧,每次送2包的炸药,10多枚电雷管,3、4袋硝酸铵化肥。8、证人徐某某证实,2011年3月份,刘某甲曾在其旧城区域矿山承包打眼放炮工程,打眼放炮所用设备及爆炸物品均由刘某甲负责。9、证人高某某证实,2011年6、7月份刘某甲曾在其渔户寨乡白草峪村铁矿、青山口村烧棚峪铁矿承包打眼放炮工程,爆炸物品由刘某甲负责。10、证人李某某(系韩某某妻子)证实,2011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的爆炸物品的具体数量。11、证人马某某证实,2012年10月将其无证矿山承包给被告人刘某甲,爆炸物品由刘某甲负责。12、证人张某乙(马某某司机)证实2012年10月份,马某某的矿山承包给刘某甲进行爆破作业,爆破物品由刘某甲负责,10月15日准备爆破时被公安机关查获。13、证人刘某丙证实,与其丈夫刘保良共同经营迁西县罗屯供销社清河桥分社,销售过用于开采矿山使用的复合化肥。14、证人刘某乙证实,孙某某、韩某某、唐某某、张某甲均从被告人韩某某、唐某某家取爆炸物品,并运送至刘某甲承包的矿山使用。15、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刘保良销售的硝铵化肥、复合化肥检出硝酸根离子和铵根离子成分。16、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雷管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韩某某承包地内查获的电雷管均为民爆物品中的电雷管,均能正常引爆。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储存爆炸物品的具体地点、数量。1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韩某某、唐某某指认被告人孙某某的情况。19、迁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查获爆炸物的数量情况。20、迁西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将查获的制式硝铵炸药57公斤、电雷管60枚移送至迁西县旧城乡炸药库。21、迁西县公安局调取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刘保良与其妻子刘某丙,经营迁西县罗屯供销合作社清河桥分社的经营情况。22、被告人孙某某前科材料,证实三次被劳动教养的情况。23、本院(83)迁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4、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翻供,理由是在侦查阶段受到侦查人员引诱欺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线索,不能合理解释翻供原因,在侦查阶段供述与同案犯供述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对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孙某某、韩某某、唐某某、李全印、张某甲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从事非法爆炸物品犯罪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刘保良未经许可多次销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硝酸铵,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指控罪名不妥。被告人刘某甲、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某某、唐某某、张某甲、李全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韩某某、唐某某、李全印、刘保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王书灵、赵丽敏关于被告人刘某甲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赵晓明关于被告人韩某某应认定为从犯,并要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杨文春要求对被告人刘保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被告人李全印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六、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七、被告人刘保良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八、供犯罪使用的长城皮卡车(牌号冀B3P9**)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23年9月21日止;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22年11月5日止;被告人韩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傅国瑞审判员:张瑞军审判员:张学东
书记员:闻冬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