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本村。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字(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庆刚、郭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审前调查,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烟丝1410公斤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师方圆
书记员:任美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