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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故刑初字第1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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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经营文书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于故城县坊庄乡西化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文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境外中介经营资格的情况下,非法从事该业务,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将出国费用部分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良

书记员:李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