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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丰县人民检察院诉韩卿、田小攀、刘文波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丰刑初字第05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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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经营文书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卿。被告人田小攀。被告人刘文波。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3)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卿、田小攀、刘文波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韩卿、田小攀、刘文波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念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卿、田小攀、刘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卿、田小攀、刘文波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查获的卷烟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韩卿、田小攀、刘文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卿、田小攀、刘文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韩卿、田小攀、刘文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卿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田小攀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三、被告人刘文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查获的卷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新

书记员:王道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