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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汪某某、张某某、崔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青白刑初字第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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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经营文书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海燕。被告人张定福。被告人崔燕蓉。辩护人张德志,北京市法典航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海燕、张定福、崔燕蓉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刘建强、代理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海燕、张定福、崔燕蓉及辩护人张德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海燕、张定福、崔燕蓉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非法销售香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均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汪海燕发起犯意,负责联系卖家购进香烟并记录账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定福、崔燕蓉具体实施销售香烟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张定福、崔燕蓉均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汪海燕、张定福、崔燕蓉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海燕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及作用,可以从宽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汪海燕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崔燕蓉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汪海燕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定福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崔燕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汪海燕、张定福、崔燕蓉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海燕的刑期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被告人张定福的刑期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被告人崔燕蓉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恩仲人民陪审员:廖品玉人民陪审员:黄仁福

书记员: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