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坤信。被告人郑兴艳。被告人郑兴云。被告人郑华。被告人张城豪。辩护人蒙鹏宇,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兴艳、张坤信、郑兴艳、郑兴云、郑华、张城豪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泽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兴艳及其辩护人蒙鹏宇、被告人张坤信,被告人、郑兴艳及其辩护人蒙鹏宇,被告人、郑兴云、郑华、张城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郑兴艳、张坤信承包包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一辆车牌号为粤BP4X**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经营防城至深圳路线路客运的客运。为了增加收入,二被告人于2012年初找人将该大客车座位底下原来安装暖气系统的空间改装成可以叠放香烟的暗格,用于运输非法经营的香烟。被告人郑兴艳还以每月300元至500元的价格租下被告人郑兴云在防城区防城镇防钦路东二巷40号的房子用于存放香烟。2013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郑兴艳指使被告人郑兴云、郑华、张城豪将存放在防城区防城镇防钦路东二巷某某号一楼的一批60多件无任何合法手续的红梅香烟拆开重新进行包装。约一小时后,被告人郑兴艳与张坤信将大客车开到此地,然后郑兴艳与郑兴云、郑华、张城豪将上述香烟搬到该车上并叠放于座位底下的暗格里,而张坤信在一旁望风,在装完香烟还未盖上暗格的面板时,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及防城港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真品卷烟3231条,价格人民币1292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兴艳、张坤信、郑兴艳、郑兴云、郑华、张城豪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防城港市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防城港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防城港市烟草专卖局关于2013年“3.5”案件案值的函,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合浦县人民法院(2008)合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郑兴艳、张坤信、郑兴艳、郑兴云、郑华、张城豪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兴艳、张坤信、郑兴艳、郑兴云、郑华、张城豪无视国法,未经许可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由被告人郑兴艳提起犯意,联系货源并组织实施犯罪,被告人张坤信积极配合,负责驾车运输并望风,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兴云、郑华、张城豪接受郑兴艳的指使,帮助其对非法经营的香烟进行重新包装和搬运叠放,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坤信曾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兴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涉案香烟已被收缴,没有流向社会造成危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兴艳是本案的主犯,犯罪情节较重,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郑兴云、郑华、张城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的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市场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坤信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郑兴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郑兴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郑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张城豪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六、随案移送的粤BP48**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返还登记车主所有人深圳市长途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及实际车主张坤信、郑兴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耀福审判员:何祥文代理审判员:杨家耀
书记员:沈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