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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徐某虎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富刑初字第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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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经营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虎,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19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8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虎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经营盗版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光盘一千五百张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虎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虎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获侦破其他案件,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其有立功表现,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兴柱审判员:黄常春人民陪审员:汪祖武

书记员:谢诗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