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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秦某敏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富刑初字第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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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经营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敏,女。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19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8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某福,富川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敏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敏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经营盗版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敏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周某福提出被告人秦某敏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某敏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敏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兴柱

书记员:吴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