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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秦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尖刑初字第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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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经营文书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甲,原系太原市工商银行胜利桥支行大堂经理。2012年9月1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辩护人付旭、王丽娜,山西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及其辩护人付旭、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秦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存在,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其犯罪,其是无罪的;其没有贴现、贷款业务,其客户没有公司企业就不可能收取承兑汇票;根本不知道鑫福堂公司、怡和公司;证人里面除了认识李某乙,其他证人秦某丙等人根本不认识;其就不知道起诉书指控其注册的三个公司,也没有参与过经营。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而且法律没有规定倒卖承兑汇票构成非法经营罪,倒卖银行汇票的行为不是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甲以其在太原市工商银行胜利桥支行担任客户经理的便利条件,在没有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和没有实际贸易背景的情况下,从2009年开始,从山西万昌茂工贸有限公司、太原市益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杨某、太原怡和精致经贸有限公司、山西鑫福堂药业有限公司等企业、个人手中大肆收购银行承兑汇票,经其倒卖给秦某丙(因诈骗罪已判刑)后予以贴现,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获利。被告人秦某甲伙同其丈夫任某、弟弟秦某乙、姐姐秦爱兰(上述三人另案处理)注册成立但基本没有实际贸易且没有相应缴纳税款记录的山西泽能工贸有限公司、太原乾海商贸有限公司、山西宇海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以及其丈夫任某的个人银行帐户,从秦某丙的个人银行帐户、山西智达宏伟商贸有限公司对公帐户等银行帐户收取倒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款,扣除一定的贴现利息后将贴现款支付给交付其银行承兑汇票的企业、个人,非法经营额累计达1298810493元。另查明,2012年9月10日20时,北京市公安局内保分局侦查员在工商银行总行信访接待室将网上通缉的被告人秦某甲抓获并带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山西鑫福堂药业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交秦某甲汇票明细表、汇票出票人出具的转让证明证实,该公司在业务往来中收到的汇票因资金周转需要办理贴现业务,业务员张某甲完全通过工商银行太原市胜利桥支行的客户经理秦某甲办理贴现业务,2011年9月8日至13日期间,在迎泽大街工商银行和秦某甲家门口分三次交给秦某甲及丈夫(任某)承兑汇票1800万元,其中9月8日在迎泽大街门口交予600万元,共12张,票面金额均为50万元,9月11日上午在同一地点交予500万元汇票一张,9月11日下午在其家门口交予任某500万元汇票一张,该公司在收回200万元承兑汇票的贴现资金后,秦某甲承诺在2011年10月1日前全部结清,但至今(2012年4月29日)尚有1600万元的贴现资金未能兑现,几经联系,秦某甲答复汇票给别人去办理了,目前秦某甲不接电话,人也找不到,询问单位说她已被开除。2、山西鑫福堂药业有限公司的汇票贴现说明及转款信息单证实,2011年8月12日至8月末,该公司业务人员张某甲在迎泽大街工商银行和秦某甲家门口分数次交给秦某甲及丈夫(任某)银行承兑汇票340万元,后收到其贴现资金3194500元,分别为8月12日付款1419500元、8月27日付款1000000元、8月28日付款775000元,均由任某工行卡(卡号:6221)转入公司张某甲卡内。3、山西鑫福堂药业有限公司的汇票贴现说明及转款信息单证实,2011年8月26日,该公司业务人员张某甲在秦某甲家门口交给秦某甲银行承兑汇票500万元,后收到其贴现资金4410400元,分别为8月27日付款775000元、8月28日付款1000000元、9月3日付款100400元、9月13日付款1000000元、9月14日付款1135000元、9月18日付款400000元,均由任某工行卡(卡号:6221)转入公司张某甲卡内。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0年7月到山西鑫福堂药业有限公司任出纳,公司以前收入的银行承兑汇票其让工行万柏林支行郭向军办理贴现。大概在2010年底认识秦某甲,听说郭向军和秦某甲是合作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的,秦某甲为了她自己揽下其的业务,在去年年底背着郭向军给其打电话告其以后直接找她贴现就行了,还说可以给其优惠。在这之前,其也找她办理过贴现业务,她扣除利息后还能及时回款。出于对她的信任,公司的票据从2011年3月开始只通过秦某甲贴现,平时都是其把汇票直接交给秦某甲,个别时她有事就安排任某或秦某乙收票,一般两三天秦某甲安排使用山西泽能工贸有限公司或任某在工行、农行等银行的个人账户将贴现款付到其个人卡上,秦某甲等人偶尔也用太原乾海商贸有限公司。通过秦某甲累计贴现的数额粗略估计平均每个月1000万元左右,累计大概在七八千万元,具体数额需要进一步核实。秦某甲是5%的点扣的,就是每1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她从中扣5万元。对于民警出示的反映其与任某从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9月份银行交易情况的任某的银行交易流水,其证实这些银行流水是秦某甲帮其办理承兑汇票贴现的转款记录。其和任某没有贸易往来,这是秦某甲收到其的承兑汇票贴现后用她爱人的卡号给其转的款项。其一共交给秦某甲大概有4800万元的承兑汇票让其贴现,银行流水上反映的用任某的卡号给其的转款是3200万元,其因为收到了贴现款就没有再保存那些汇票的复印件。2011年9月10日左右,因公司急需现金,其把公司业务收入和业务转让过来的1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共15张,票面额50万元的共计12张、票面额500万元的两张、票面额200万元的一张)在工行胜利桥支行门口交给秦某甲贴现,她当时承诺10月1日钱全部贴现,出于信任没有让她打收据。第二天秦某甲通过其老公任某的银行账号给其个人工行账户打了100余万元,剩余的1600万元贴现款不再支付也不退票。过了10月1日其多次向她追要,她说她把这些票给了她老公任某了,任某让别人给骗了,去问她让谁给骗了,她也不说,最后干脆不承认拿其的承兑汇票了。据其后来了解,秦某甲和任某是专门从事做倒卖承兑汇票的,他们和农行一个叫秦某丙的行长是一伙的,以银行工作人员的名义专做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从中非法赚取利润。2011年8月26日前后,公司收到一张500万元的承兑汇票,之后其就联系了秦某甲要贴现,后来其就在秦某甲家门口将这张承兑汇票交给她本人,当时也没有打收据,过了两天,秦某甲通过任某的工行卡先后共付了441.04万元的贴现款,剩余的30多万元贴现款,秦某甲一直拖着没给,直到秦某丙案发。其经过辨认照片,辨认出秦某甲。5、张某甲工行卡号查询信息证实,户名山西泽能工贸有限公司、秦某丙的帐户在2011年3月至9月期间多次向张某甲的工行帐户内(6208)打款的交易,还有很多无法显示户名的对方帐户通过汇款和网银转款方式打款到其工行帐户的交易记录,其中就包括未显示对方帐户户名但有银行帐户(卡号:6221,该帐号系任某工商银行(主)卡号)通过网银转款的记录,与张某甲的证言以及转款信息单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6、手机短信息照片证实,张某甲的手机中存储的短信息显示,手机上注明发件人是秦某甲新用手机号1869139多次给其发信息,其中2011年4月26日的短信息内容为票来了送到工行胜利桥支行。联系电话1363893,其中一则短信内容为信用社已汇30万,其余五则短信息内容大概意思是督促小张让老朱出证明,不然大家都死路一条;其中一则发件人95533的短信息内容为任某9月3日22时31分向您尾号3058的储蓄卡帐户转账存入人民币500000.00元,活期余额707622.50元。[建设银行]。7、证人杨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2008年的8、9月份到古交市福佑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上工作的,主要是负责财务业务的资金结算等。因为其是做煤炭生意的,对方给其支付的煤款都是银行承兑汇票,其找人贴现后,因其自己没有对公账户,就用了古交市福佑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让帮其贴现的人将贴现款转到了这个公司的账户里,与古交市福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业务没有关系。刚开始其收到业务货款的承兑汇票后,就拿上票前往工行票据中心去咨询如何贴现,工行工作人员告知贴现需要买卖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等,因对方没有给提供增值税发票,未在工行开户,所以不能给贴现,这个时候,有个女的说她能帮我们办理票据贴现,称不需要提供增值税发票等手续,然后她拿上我们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在银行进行了查询,查询以后她说能给我们贴现,然后其就把这张承兑汇票交给她了,当时她就将贴现款转到其给她指定的银行账户上了,可能用的网银转款。没问她的名字,只留了她的电话。其先后给这个女人大概有十来张银行承兑汇票让她帮助贴现,数额有3400万元其对山西泽能工贸有限公司在2009年4月14日至2009年7月31日与古交市福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银行流水确认,其表示交易流水显示共计3372余万元资金往来都是给其转来的贴现款。其经过辨认照片,辨认出帮其贴现的女性(秦某甲)。8、证人郭某甲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太原市益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是用其母亲胡仙云的身份证在工商局注册的,实际由其和老公李永旺经营,主要由李永旺负责联系做煤炭的生意,由于结算时买方都是用承兑汇票支付货款,每次结算拿回来承兑汇票后都要找银行贴现。因公司账户是在工商银行开立的,那个银行的客户经理秦某甲听其说要将承兑汇票从银行贴现,她非常愿意帮助我们去贴现,其就把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秦某甲,贴息点是当时和秦某甲谈好的,每次都能按时打款,每次从山西泽能工贸有限公司或太原乾海商贸有限公司的账号将贴现款转到其公司账户。其交给秦某甲承兑汇票主要是在2009和2010年的时间段,一共交给秦某甲大概有4、5千万元承兑汇票让她给贴现,对民警出示的银行出具的山西泽能工贸公司、太原乾海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与其公司的交易流水予以确认,表示以银行交易流水为准。其经过辨认照片,辨认出秦某甲。9、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山西万昌茂工贸有限公司经理,2009年1月初,其公司在上海浦发银行太原分行开出3张共计是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因当时公司要用现金,就到工商银行中心办理贴现事宜,该行的工作人员秦某甲接待了我们,谈好贴息点后,她说可以贴现,很快她就将贴现款转到其公司账户了,然后其才将承兑汇票交给了她。她没有向其要任何手续。当时转款为了平帐,就先让她按其给她的承兑汇票相同的数额打的款,贴现利息其给秦某甲支付的现金,具体支付了多少贴现其现在回忆不起来了。其确认山西泽能工贸有限公司在2009年1月7日和1月31日分别将650万元、700万元、650万元转入其公司账户的款项,就是秦某甲用这个公司给其公司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款项。1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0年在太原怡和精致经贸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山西德汇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负责融资业务,工作一段时间后就走了,当时总会计是刘改霞,还有五、六个财务人员其记不清名字了。其在公司时找工行兴华街支行一个叫李某乙的客户经理给办理2500万元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当天就把贴现款转到公司了。2500万元实际上是德汇公司开具的,贴现款打到怡和公司了,是德汇公司郑总安排其去银行进行贴现的。11、证人常某的证言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实,其是太原怡和精致经贸有限公司的会计,大概在2010年8月23日,公司安排时任会计李某甲拿三张承兑汇票去银行贴现(票号分别为02530156、02530160、02530157),共计金额为2500万元,之后将此笔款打入太原怡和精致经贸有限公司账户,具体找谁、具体去哪个银行贴现其不清楚。太原怡和精致经贸有限公司和山西德汇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实际是一个控制人郑庆荣。1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因为山西德汇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有贷款业务,其就认识该公司的财务人员李某甲,该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过程中,有一天李某甲拿着几张一共是2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让其予以贴现,并提供了相关贴现时需要的合同等材料,由于其所在银行当时贴现利息比较高,企业不同意贴现。当时其同事秦某甲告诉其说在外面贴息低,她说她能把这2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贴现,李某甲在其引荐下把这25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了秦某甲,当天秦某甲就把票给贴现了,贴现时用的秦某甲的山西泽能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秦某甲通过她这个公司的账户将贴现款转到了太原怡和精致经贸有限公司了,是德汇公司李某甲指定的账户。当时秦某甲扣了几十万的贴息。秦某甲以现金方式大概给了其2万元的介绍费。其经过辨认照片,辨认出秦某甲。14、证人霍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太原市品致源任会计,公司偶有承兑汇票需要贴现,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工行胜利桥支行的工作人员秦某甲,秦某甲告知其她是该行客户经理能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从2009年到2011年在公司安排下,其几次找秦某甲贴现,并用其的卡转过款,有几次因为身份证丢失用过其姐霍乃兰的卡办理转账手续。其经过辨认照片,辨认出秦某甲。15、证人邢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大概2010年春天,其在工商银行并州支行办理贴现业务的时候碰到秦某甲,因为都是工商银行的员工所以认识,由于当时银行规定100万元一下小额承兑不能在银行贴现,这时秦某甲说她个人能帮企业办理100万元一下的承兑贴现,当时客户正为此事发愁,企业(具体名称记不清了)就留了秦某甲的电话。从那开始,其先后为朋友赵清亮、彭勇、谢强帮忙联系秦某甲,第一次在秦某甲家楼下,赵清亮拿了10万元承兑汇票,秦某甲看票后没有问题就上楼打款(具体多少钱不太清,大约扣了3600元)。一共有5-6次金额每次都是10万元左右,估计80-90万左右。除了同学、朋友这些特殊关系找其贴现时,其才把秦某甲电话留给他们自己联系,有几次由于错过打款时间无法打入对公帐户,秦某甲就把钱打进其的帐户由其转给朋友。其经过辨认照片,辨认出秦某甲。16、证人秦某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从2009年开始,工商银行胜利桥支行的客户经理秦某甲开始和其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一直到案发。秦某甲从社会上收购承兑汇票,之后转让给其,其将汇票卖给钢材市场的商户,然后他们按约定好的利息点扣除后,把贴现款打入其指定的账户,然后其将贴现款付给秦某甲,她从中挣贴现的利差,两人倒卖的承兑汇票没有背书,没有实际贸易。每次都是秦某甲先和其联系好后,安排任某或秦某甲的弟弟秦某乙送票,其只对秦某甲。在贴现期间,无论谁给其票,其都会复印,并在复印件上标注提供人的姓名及提供的时间,其向经侦队提供的秦某甲给其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是2011年度的记录,仅2011年就有12个亿,2011年之前有多少其记不太清楚了。秦某甲给其的银行承兑汇票其都给她贴现了,有银行转账流水号予以说明和证明。其使用太原智达宏伟商贸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其爱人孙某和关聚党、郭某乙等人和其本人的银行个人账户支付贴现款,支付给秦某甲的贴现款,大多付到秦某甲的丈夫任某的工行的一个账户,其次,还有秦某甲成立的山西泽能工贸有限公司,太原乾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上。郭某乙是给其帮忙的,孙某和关聚党是其倒票时用他们身份证办的卡,他们没有参与。其和持票人基本上不接触,在案发前才知道山西鑫福堂药业公司,这家公司就是通过秦某甲贴票的,因为其用了这个公司的17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直找其,其才知道的。其对民警出示鑫福堂药业提供的一张500万元的承兑汇票(票号为:20100307)确认是秦某甲转给其的。其将包括秦某甲于2011年9月10日左右给其要求贴现的1900万元(已支付了任某100万元)共计18张银行承兑汇票,都据为已有偿还了自己的外债,其中票号40200051、20250768这张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直接给了贾某还了自己的外债了,其他那七张共1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其卖给了刘银兰、李某丙以及钢材市场的白总、宝亨源的孙总,鑫达恒公司乔某,专门倒票的陈明旺等人了,他们贴现款打入其指定的账户后,其又把这些款打给了李某丙、武拥军等人,用于还了自己的外债了。其经过辨认照片,辨认出秦某甲。17、秦某丙记录的从别人拿票专用的记录本证实,其本人记录的从2011年6月到8月,其从秦某甲等人手中拿承兑汇票的记录,其中部分关于从秦某甲手中拿票的记录与秦某丙提供的承兑汇票复印件相对应。18、秦某丙记录给别人汇款的记录本证实,其本人记录的从2011年4月到9月,其给秦某甲等人回款的记录。其中关于给秦某甲回款记录的内容是回款时间、秦某甲、山西泽能工贸有限公司、回款数额,部分内容与山西泽能工贸有限公司开户账号0532和山西智达宏伟商贸有限公司的账号显示的同一日期或者前后一天的交易流水相对应。19、秦某丙记录给别人汇款的记录本证实,其本人记录的从2011年3月到9月,其给任某等人回款的记录。其中关于给任某回款记录的内容是回款时间、任某、回款数额,部分打款记录特别是用括号注明工行的打款记录与任某在工行的账号0548和对方户名秦某丙的帐户显示的同一日期或者前后一天的交易流水相对应;其中还有内容为任某公司、200万的记录,以及内容为任某、100万元(现金)等记录。20、秦某丙提供的承兑汇票复印件证实,秦某丙把秦某甲、任某等人向其提供的承兑汇票进行复印保存,经汇总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山西鑫福堂药业有限公司及张某甲报案的16张票面额共计23000000元的汇票包含在内),承兑汇票的数额累计1176570000元。21、证人孙某的证言和企业档案信息卡证实,其于2011年10月28日将丈夫秦某丙从事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涉嫌诈骗的有关账本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交到公安机关。秦某丙前几年在农行负责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后来银行停止了这笔业务后还有客户找他帮忙贴现,他就自己经营起这个业务,听说他是在兴华街一个小区办理贴现,他雇的一个工作人员叫郭某乙。其负责根据秦某丙的安排帮他往要求贴现的客户账号里打款,款项来源是秦某丙贴现以后打进来的款。以秦某丙在工行、建行的银行账号、郭某乙的农行账号、其的农行账号、关聚党的农行账号以及山西智达宏伟贸易有限公司对公帐户的名义给贴现帐户通过网银打款。具体山西智达宏伟贸易有限公司对公帐户的操作,是由郭某乙具体负责,该公司是秦某丙为了做汇票贴现方便转款走账借用他老乡许志银的身份证而设立。22、太原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孙某手中扣押6个软皮本、2个红旗本、一个散装册共计9本笔记本。23、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大概2009年左右,秦某丙打电话让其过去给他跑腿,先是给他开车,后来知道他是做承兑汇票业务,他给其对方的地址、名字、联系方式后其过去找这些人,把承兑汇票拿回来就给了他,有的时候他让其帮他跑跑银行取些现金。从2011年4月份,秦某丙把山西智达宏伟商贸有限公司的帐户的网银U盘交给其,让其在电脑上帮他操作网银来往帐业务,具体业务就是根据秦某丙电话或者短信通知以该公司的名义给贴现的客户打款,具体收款是秦某丙的事情,一直到9月中旬其不想干了就把U盘交给他。秦某丙个人的工行、建行、邮政、民生和农行卡他都有,他还使用过其的一张农行卡做过业务,是秦某丙拿着其的身份证和这张卡。刚开始时秦某甲给秦某丙送承兑汇票贴现,或者有时候秦某丙安排其去秦某甲那里拿票,后来秦某甲安排任某送票,她就不直接来送票了,他们两个是一回事,每次交易都是秦某甲事先安排好了的。每次秦某丙收到秦某甲的承兑汇票倒卖以后,下家就把款转到秦某丙的山西智达宏伟商贸有限公司或者秦某丙等人的卡上了,然后秦某丙安排其将这些账户的钱转给秦某甲指定的山西泽能工贸有限公司或者是任某的个人银行卡内。24、太原市民旺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提交的判决书、公式催告等证据材料证实,该公司的法人陈明旺于2011年9月29日根据原太原市城西农行漪汾街支行主任秦某丙的委托帮忙转让银行汇票一张,票面信息如下:付款行农业发展银行汤阴支行,票号2030005220100307,票面金额500万元整。清徐一汽服务站的李曙光收到这张银行承兑后,已将相应的对价转入由秦某丙指定的关聚党农行账户中。陈明旺于2011年前后认识秦某丙,公司为了节省财务成本,从秦某丙处支付对价取得一些银行承兑汇票。2011年10月份秦某丙因诈骗被羁押后,秦某甲、秦某乙、任某在全国各地以山西泽能工贸有限公司、太原乾海商贸有限公司等名义恶意挂失银行承兑汇票,只是众多持票人无法承兑。25、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起注册成立山西宇海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有爱人秦某甲和她姐姐秦爱兰;2008年8月借的张继生身份证注册成立山西泽能工贸有限公司,股东是秦某甲二姐男朋友张继生和秦某甲弟弟秦某乙,其是实际控制人;2010年7月注册成立太原乾海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是其和秦某乙。三个公司的手续都是其办的,但倒票时被秦某甲使用。其在太原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行、民生银行、邮政银行开立银行卡,民警出示这些银行交易流水后,其表示这是倒卖银行承兑汇票的交易流水。倒卖承兑汇票是秦某甲具体联系上下家,提供和收承兑汇票都是秦某甲联系,其负责按照秦某甲和秦某乙的安排接票、送票、到柜台办理银行转账业务,秦某甲和秦某乙倒卖汇票使用了银行网银,他们也通过网银办理银行转账。刚开始不认识秦某丙,2011年的时候秦某甲把他的电话给其让其联系去送票,以后给秦某丙送票由其和秦某甲、秦某乙去送,还有其他人就不清楚了。提供汇票的人很多,有姚晓霞(工商银行)、郭向军、张某甲等人。秦某丙还欠着其给了他汇票后没有给贴现款的钱,具体数目秦某甲和秦某丙清楚,秦某丙没有给贴现款的汇票有张某甲、秦某甲交城同学、忻州一个厂子提供的。秦某丙没有给贴现款的汇票,其和秦爱兰、秦某乙到全国法院以山西泽能工贸有限公司、太原乾海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去做挂失。民警出示秦某甲倒票记录复印件,其表示承认给过秦某丙承兑汇票,但这里面也有秦某甲和秦某乙直接送给秦某丙的。秦某丙给贴现款时的账户和账号是秦某甲给秦某丙提供的,资金都由秦某甲控制。26、任某在工商银行的开户信息证实,户名任某,卡号6281,子帐号0548,于2009年5月26日在工商银行太原胜利桥支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户。27、任某工商银行卡(卡号0548)交易流水和交易流水汇总证实,经查询任某工商银行(主)卡号6221,子帐号0548的交易流水,该卡号于2009年5月26日开户,截止2012年8月9日存入金额累计222937259.68元(不包括开户当天存入的50000元),支出金额累计219410352.50元(不包括开户当天取走的50000元)。其中存入金额的明细中以户名秦某丙、山西泽能工贸有限公司、孙某的帐户居多,支出金额的明细中有户名张某甲、邢某、霍乃兰、郝晋荣、续彪飞、介休市鑫安煤化有限公司、任某本人(跨行)等公司、个人的银行帐户。28、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秦某甲作为任某的代理人用户名任某卡号6221、帐号0548,先后向户名李世成、蒋建华、霍乃兰、郭云霞、秦某甲本人、宋冬梅、杨龙、师晓东、康亮等人的账(卡)号办理转款业务;秦某乙作为任某的代理人用任某的上述同一账(卡)号,先后向户名朱志英、李金涛、马新慧、贾红伟等人的账(卡)号办理转款业务;邢某作为任某的代理人用任某的上述同一账(卡)号,先后向杨龙、师建强等人的账(卡)号办理转款业务;郭向利、霍乃兰、成聪、张贵珍的帐户向上述任某的同一账(卡)号办理转款业务;任某、郭某乙、秦某甲、秦某乙分别多次作为秦某丙的代理人用户名秦某丙卡号6270、帐号0570,向户名任某的账(卡)号6221办理转款业务。29、山西泽能工贸有限公司档案信息卡、公司设立资料、公司年度检验报告和开户资料、工商银行的开户账号0532交易明细及存款对账单证实,该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金属材料、铝矾土等,法定代表人是张继生,企业股东(发起人)是张继生、秦某乙,租赁秦某甲名下的商品房作为公司住所,公司从2008年起至2011年基本没有营业收入和利润,一直负债经营。该公司帐户从2008年9月至2012年9月存入金额累计1349623283.62元,支出金额累计1345041378.17元。2009年1月向山西万昌茂工贸有限公司转款3次共计20000000元;2009年4月至7月向古交市福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转款共计33724153元;2009年度向太原市益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转款15次共计29759040元;2010年8月31日向太原怡和精致经贸有限公司转款1次计24516917元。2010年、2011年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山西智达宏伟商贸有限公司等,主要支出则是包括山西鑫福堂药业有限公司、太原市益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民旺物资有限公司、张某甲、霍某、霍乃兰等不同性质种类的公司、个人。30、太原乾海商贸有限公司档案信息卡和开户资料、工商银行的开户账号0561交易明细及存款对账单证实,该公司于2007年1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钢材、铝矾土等,法定代表人为秦某乙。该公司帐户从2009年1月截止到2012年7月存入金额累计333091097.50元,支出金额累计333091106.09元。2009年2月至6月向太原市益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转款10次共计13757300元。2010年没有收入、支出;2011年的收入金额累计1471000元,支出金额累计1470900元,具体交易主要有1月31日收到山西泽能工贸有限公司1000000,并于当天支付到山西智达宏伟商贸有限公司,11月30日收到太原钢联不锈钢有限公司471000元,并于当天支付到山西和信万通科贸有限公司367800元以及任某103100元;2012年的收入金额累计3000000元,支出金额累计3000000元,交易主要有1月31日收到无对方户名账号的1000000元,并于当天和2月1日分别支出500000元,2月22日跨行收到两笔各1000000元,并于当天支付2000000元。31、山西宇海贸易有限公司档案信息卡、公司设立资料、公司年度检验报告证实,该公司于2003年8月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任某,企业股东(发起人)是任某、秦某甲、秦爱兰,公司从设立到2011年基本没有营业收入和利润,一直负债经营。32、万柏林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太原乾海商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7日办理税务登记,属于小规模纳税人,未领购发票,开业以来申报收入27000元,缴纳增值税910元;经查山西泽能工贸有限公司不属于局管户。33、万柏林地税局漪汾税务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所管理的山西泽能工贸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起没进行企业申报,无纳税记录,2011年4月做非正常企业管理;该所管理的太原乾海商贸有限公司自2011年起没有进行纳税申报,无纳税记录,2010年8月31日认定为非正常户。34、证人秦某乙的证言证实,秦某甲和任某是其姐姐、姐夫,任某介绍认识的秦某丙,虽然山西泽能工贸有限公司、太原乾海商贸有限公司法人和股东是其的名字,但其没有经营,是秦某甲和任某具体经营,他们用其身份证注册公司,两个公司的交易流水不是其干的,具体谁干的不清楚。35、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大概2006年去工行胜利桥支行担任个人客户经理和大堂经理一职,否认其和丈夫任某注册公司,否认认识秦某丙及其爱人、郭向军、张某甲、张继生等人,否认给张某甲发过手机短信,否认秦某丙提交的2011年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是其所有,否认其和任某与秦某丙做过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对其办理过用秦某丙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给任某的银行卡转款事宜,其辩解是为了完成其银行的存款任务,是替爱人任某办理的业务,大概转款有800余万元,承认签名是其所签。36、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秦某丙因骗取他人的承兑汇票被以诈骗罪定罪量刑。36、证人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贾某及李某丙、乔某、宋某、崔某、张彦文的证言和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丙、乔某、宋某、张彦文等人均收到秦某丙的银行承兑汇票后予以贴现,秦某丙因骗取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贾某、史富云、高民朴等人或者中间人的承兑汇票还李某丙、崔某等人的欠款案发而被以诈骗罪定罪量刑。37、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分行营业部文件关于解除秦某甲劳动合同的决定证实,经2012年2月3日营业部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通过,解除秦某甲劳动合同。秦某甲任工行胜利桥支行个人客户经理期间,经抽查2011年2月2日至3月14日任某(秦某甲配偶)综合帐户柜面业务往来凭证,有秦某甲代签字,发现秦某甲代客户秦某丙办理业务4笔,金额达1,003.7万元。依照相关规定,解除秦某甲劳动合同。38、北京市公安局内保分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和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2012年9月10日20时,该局侦查员在工商银行总行信访接待室将网上通缉的秦某甲抓获并带至公安机关。39、被告人秦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作案时已满负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秦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张某甲、杨某、郭某甲、霍某、樊某、李某甲等人以及介绍办理承兑汇票贴现的中间人李某乙、邢某均能证实被告人秦某甲给其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除去没有进行辨认的樊某、通过中间人办理贴现的李某甲以外,其他人均能辨认出被告人秦某甲;被告人秦某甲的上线秦某丙证实其收取被告人秦某甲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将汇票卖给钢材市场的商户,然后将商户打来的贴现款通过山西智达宏伟贸易有限公司对公帐户以及其本人、他人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到被告人秦某甲指定的山西泽能工贸有限公司、太原乾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以及任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上。综上,上下线均证实被告人秦某甲收取公司、个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贴现的事实,且与秦某甲一方的任某、秦某乙的证言、秦某丙一方的孙某、郭某乙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查询的山西泽能工贸有限公司、太原乾海商贸有限公司、任某的银行帐户的交易流水、秦某丙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拿票记录本、汇款记录本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秦某甲的上述行为既不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的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这一条件,又会造成金融秩序的严重混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因此,被告人秦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服,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秦某甲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二日应予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磊人民陪审员:王海豹人民陪审员:张启

书记员:贾京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