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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家禄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虹刑初字第5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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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经营文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家禄。辩护人张宇翔,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家禄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家禄及其辩护人张宇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陈家禄在殷明等人为非法经营黄金期货业务而设立的金啸公司、顶胜公司中担任业务总监,在未取得经营黄金期货、基金业务资质的情况下,租借上海市广东路XXX号XXX楼、XXX号XXX楼等地,招聘同案关系人黎某、王某某、牛某某、唐某、郭某等人,以随机拨打电话形式招揽客户,并向客户提供香港黄金汇行、香港中国金、香港金业金库交易平台,非法经营黄金期货业务、共同基金业务,从中赚取佣金。至案发,该公司非法经营黄金期货等业务金额共计人民币29,658,786.70元。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家禄被公安人员抓获。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严某某、谢某某、徐某某、邵某某、沈某某、黄某某、蔺某某、张甲的证言及提供的《开户申请表》、《客户协议书》、银行转账凭条,证实他们听信金啸公司、顶胜公司工作人员的介绍,投资钱款进行黄金期货交易,后来发现被骗的事实。2、证人刘某某(金啸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证明金啸公司还有一个抬头为顶胜公司,被告人陈家禄系金啸公司、顶胜公司业务总监,公司业务员、业务经理的工资、佣金都由陈家禄核对后交由殷明确认再发放。3、证人张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家禄与殷明一起做黄金业务。4、证人孟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听信顶胜公司工作人员的介绍,向该公司分别投入了人民币130万元、196万元,该公司具体经办人是陈家禄。5、同案关系人殷明、黎某、王某某、牛某某、唐某、郭某等人的供述笔录,证明被告人陈家禄是顶胜公司、金啸公司业务负责人。6、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的金额。7、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证明相关同案犯已经因为同一事实被判处刑罚。8、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明本案的案发、侦查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禄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黄金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家禄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家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家禄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家禄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23年11月1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金伟人民陪审员:孙亚民人民陪审员:郑丽珍

书记员:葛立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