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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叶万龙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宝刑初字第19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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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经营文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万龙。辩护人金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贺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万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万龙及辩护人金慧玲、贺娜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叶万龙辩称,2012年8月至年底每次运输6至8瓶,2013年3月至7月每次运输20至30瓶,因此其销售金额没有公诉机关所指控的38万元。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仅根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而推算其销售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应根据被告人所记载的账本来确定其销售金额,故被告人叶万龙非法经营的销售金额为14万元;被告人叶万龙被抓获时所查获的犯罪金额尚不构罪,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综上所述,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底,被告人叶万龙及其妻孙某某,在未取得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驾车运送液化气钢瓶至江苏省太仓市东方燃气有限公司灌装液化气后,返回上海予以出售,销售数额累计38万余元。2013年7月31日5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塘祁路、祁连山路西侧查获被告人叶万龙、孙国梅,并当场缴获液化气钢瓶62只。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叶万龙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供述其与妻子孙某某于2012年8月起经营灌装液化气生意,从2012年8月至次年4月前是使用牌号为苏X**的厢式货车运送液化气,每次20至30瓶,每周4至5次,因为过年的原因实际经营了4个月;2013年4月至案发其驾驶牌号为苏X**的厢式货车运送液化气,每次60至70瓶,每周2至3次;每瓶的销售价格从90元至120元不等,会随着进价有所浮动,平均价格应为100元;其所记的账本是记录欠账的情况,如果当场给付的并不入账,欠账结讫后账本亦会丢弃;2、证人孙某某所作的证言,证实其与丈夫叶万龙于2012年8月起经营灌装液化气生意,其主要是帮忙搬运钢瓶,从2012年8月至次年4月前是使用牌号为苏X**的厢式货车运送液化气,每次20至30瓶;2013年4月至案发其驾驶牌号为苏J**的厢式货车运送液化气,每次60至70瓶;每瓶的销售价格从105元至120元不等,销售金额30多万;3、证人张维国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为太仓东方燃气有限公司的充装负责人,负责为客户充装液化气及收款,被告人叶万龙于2012年8月开始至该公司充装液化气,每月20余次,每次充装液化气约30瓶,2013年4月后换了大车,每月10余次,每次充装液化气60至70瓶;4、证人朱某某、黎某某、刘某某、孙某某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其等人系从被告人叶万龙处购买钢瓶装液化气,每瓶的价格从100元至120元不等;5、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进出道口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叶万龙所驾驶的车辆出入上海市的情况;6、被告人叶万龙所记录的账本,证实被告人叶万龙出售液化气的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宝山区建交委出具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叶万龙处扣押液化气钢瓶62只;8、上海市燃气安全和装备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证实涉案的液化气属于合格产品;9、上海市燃气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叶万龙不具备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资质;10、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叶万龙系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万龙结伙他人,在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销售国家专营、专卖的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现阐释如下:一、关于被告人叶万龙犯罪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单独证据固然不能全面反映案性,但如果多个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其各个证据之间能相互证实的部分应予采纳。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叶万龙的供述及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采纳其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度,就低认定,其所指控的内容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出被告人叶万龙的销售数额。且根据公安机关所调取的进出上海市道口信息及照片,可以确认被告人在2008年8月1日至12月31日共计出入103次,从2013年4月1日至7月29日共计出入32次,按2012年期间每次充装20个钢瓶、2013年期间每次充装60个钢瓶、每瓶售价100元计算,已超过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数额,故公诉机关所认定的犯罪数额,应予采纳。二、被告人叶万龙所作的在案供述已明确表明,账本所记录的是赊账的情况,而不是全部销售的数额;如果买方当场给付钱款的,其并不记账,并且如果买方已付清钱款,其也会将账本丢弃。因此,公安机关所查获的账本并不能全面反映被告人叶万龙销售数额的情况,仅以其账本所记载的数额来认定其销售数额显然并不客观、全面。三、公安机关系在已掌握被告人叶万龙犯罪线索的情况下,对其实施抓捕,故其并不属于“因形迹可疑接受询问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之情形;且被告人叶万龙在庭审中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此,被告人叶万龙并不具有自首情节。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万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皓审判员:项群军

书记员:职贝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