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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宁刑初字第000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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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文书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生于1943年3月17日,汉族,不识字。宁强县大安镇茶园沟村人,农民。无前科。2012年5月9日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字(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种植罂粟688株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能主动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提出之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军

书记员:李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