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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易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罗刑初字第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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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文书罗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曾用名易某立,男,1952年2月17日出生。因犯销赃罪于1986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非法种植罂粟717株,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忆泉

书记员:甘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