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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滑刑初字第3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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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文书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63年9月26日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和聚某某证言,勘验笔录,现场及铲除后的罂粟照片,录像光碟一张,滑县四间房派出所查获情况说明,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王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能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慧彩

书记员:张蕊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