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汪某甲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汪某乙、童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物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扣押、移交清单,龙游县石佛乡杜山坞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归案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明知是罂粟而非法种植,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钱宝根
代书记员:李萌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