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2013年4月1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达686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爱华
书记员:任璀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