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蔡世培。辩护人赵旭峰。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蔡世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1115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作案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程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蔡世培辩称被告人程某作案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炜
代书记员:戴乐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