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某。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达1560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诸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诸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毒品原植物共一千五百六十株,均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黄宁幸
代书记员:岑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