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管理规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及归案后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被扣押的毒品原植物罂粟,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直接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阙少萍
书记员:魏小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