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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尉刑初字第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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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文书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41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下午14时许,尉氏县小陈派出所民警在走访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在尉氏县小陈乡后寨村其家院内非法种植罂粟564株,即时被铲除。2013年5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证言,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单据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抗拒办案民警铲除非法种植的罂粟,且积极上缴被铲除的罂粟,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且无犯罪前科,亦可从轻处罚。王某某种植的罂粟,在幼苗期被铲除和收缴,没造成危害社会后果,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鑫

书记员:范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